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0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5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沈曼氷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7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9月10日登記在案。相對人甲○○則於95年5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6、7、8、9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沈曼氷於89年1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2月1日、面額145萬元之本票1紙,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