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2號、97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21號、97年度偵字第1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罪,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其與金澄公司 王廷彰 間純屬債務關係,非幕後主使者,請再予查明,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