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月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泛指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的主觀構成要件,原判決逕論以竊盜罪,自難謂適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月25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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