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王亭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亭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原名稱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20萬元、10萬元,3筆合計210萬元,並簽立「借款
約定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5年、20年,利
率為年息,均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按月繳
納本息。詎被告前開3筆債務分別自95年4月9日、95年4
月9日及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
,原告乃依借款約定書主張被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強
制執行部分受償後,現尚餘債權本金268,246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永豐商業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
字第604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