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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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 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一五號本票裁
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原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賴松
、訴外人 林世豪林坤地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貳仟
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林賴松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2人起訴狀所列被告原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租賃公司),惟大眾租賃公司已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大眾租賃公司
為消滅公司並於106年7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
其後大眾商業銀行又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商業銀行)合併、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106年
12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及經濟部分別於106年8
月1日、107年1月1日准許申請等,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大眾租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上述日期之函文等可稽,則本件
自應由最後之元大商業銀行承受本件之訴訟,而被告元大商
業銀行亦已提出書狀承受訴訟,本院自應加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大眾租賃公司曾持以原告
2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部分金額(
詳如主文)准許之,有原告2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
稽,且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大眾租賃公司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2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
等,其等得拒絕給付,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
債權請求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實際債務人應為共同發票人中之
林世豪、林坤地,其2人購買466-AK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友信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因購車資金不足向被
告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及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該車申請
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登記,原告2人因
466-AK曳引車靠行關係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及負責人,須共
同簽發上開本票,實際債務人即實際車輛所有權人林世豪、
林坤地始能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嗣後林世豪、林坤
地依約分期償還被告最後由原告2人代實際債務人即實際車
輛所有權人林世豪、林坤地清償100萬元後,經被告公司同
意,倘被告與林世豪林坤地之系爭本票尚有其他債務糾葛均
與原告無關,原告2人不需負系爭本票債務,因此被告乃主
動於96年1月26以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代理人之身分向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註銷登記」在案,因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已不在原告
名下,被告對系爭本票債務日後不再對原告二人請求及追償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另系爭本票雖經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
求,惟本件(票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是原告2人對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款暨利息債權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依原告106年12月
22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另原告當日辯論雖稱欲追加確
認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但經本院當庭曉諭若欲追加需於10
日內提出追加書狀,否則視為逾期提出,原告則一直未提出
,其後原告並於107年2月27日辯論時表示沒有變更或追加
原告因關係不存在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針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超過本票之3年時效沒
有意見,但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並無認諾之意,真
意應仍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8月17日,未載到期
日,依期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3年時效期間,應至
97年8月17屆滿。而大眾租賃公司係於106年6月8日始具
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書狀內並記載其是於97年12月31日
為提示,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內大眾租賃公司所提聲請狀上
收件戳章及其書狀內容可憑,及大眾租賃公司於106年間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時效完
成後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故大眾租賃公司及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權利行使顯然已超逾上揭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被告就此亦加自認,則原告2人為時效抗辯表明拒絕給付系
爭本票裁定中准許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及其遲延利息
,並請求確認被告之該等本票債權(含票款及利息)對原告
2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之
本票債權(含票款及利息),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名義人│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
├──────┼──────┼───────────┼───────┤
│94年8月17日│3,052,800元│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載│
│││林賴松││
│││林世豪││
│││林坤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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