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錦松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以相同意旨之書狀,向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遞狀)。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錦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原審因認:非對其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99年3月1日為上開處分。核無不合。原審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為使訴訟進行、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原審上開之處分,即無不合。茲依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具有在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經商之經驗,於民國94年間受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之委託,在南非設立登記負責人必須為上越公司負責人 蔡建志 全資子公司(即事後成立之MERITRACINGAFRICACC公司,下稱MRA公司),以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聲請人並負責綜理前開全資子公司在南非之營運事務,屬為上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涉案情節重大,而本案仍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及背信罪部分,其犯罪行為地是否於南非,為中華民國領域外,應無我國刑法適用乙節,仍待法院調查審理,本件雖經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中,本院認上開限制原因,仍未消滅。
(二)聲請人雖陳稱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已經原審變更為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文法定刑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云云,惟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乃針對聲請人涉犯系爭偽造MRA公司登記證明書之部分,關於聲請人所涉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原審仍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得以聲請人於原審有部分犯行獲得較輕罪名之認定,即謂其犯嫌不重,而認限制出境之處分,有逾越比例原則。聲請人另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及與其他未起訴之共同被告具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依據積極證據為認定,所認定之系爭偽造受理登記聲請資料、系爭偽造MRA公司登記證明書,均係為顯示業已變更登記MRA公司全資股東為蔡建志一節而一併製作之文件之犯罪事實,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僅涉及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本件既有前揭事證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就聲請人涉案情節,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自一審至二審均到庭應訊並未妨礙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且聲請人之母親年逾八十、妻小尚待扶養,並有正當工作,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亦無何逃避執行可言,且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有逃避上訴審審判之進行云云,惟無證據提出,自難遽信將來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其主張已難遽採。又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稱其因工作之需要,有出國洽談生意拜訪客戶必要云云,並提出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片,惟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與客戶商討業務事項,非不得以視訊或電話方式進行,聲請人任職公司亦可派任代理人前往洽商,是否非得由被告一人親為,而無何替代、襄助可能性?尚非無疑,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必要。依本案案情,聲請人至今並無和解方案提出,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非輕,衡諸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非輕,仍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限制出境之處分輔佐之,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聲請人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目的,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