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A女上列上訴人與 亷松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亦為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00區住處之逃生梯間,遭亷松樺勒住脖子、撫摸胸部,致其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亷松樺自應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亷松樺給付其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亷松樺於原審訴訟中之104年8月13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於亷松樺死亡之日即應當然停止;惟原審於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即於104年10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准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且亷松樺已死亡,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