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另如附表編號2至3、5至9所示之罪,係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彎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4、5、6、9所示竊盜罪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誤載為「104.02.24」,應予更正為「104.01.20」;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偽造文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102.01.20」,應予更正為「104.01.20」;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之犯罪日期,贅載「102.03.27」,應刪除;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文書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03.31」,應予更正為「於102.03.31」)。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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