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3號、第29號、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42號、第50號、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第114號、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15號、第28號、第56號、第8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67號、第102號、第133號、第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60號、第77號(下合稱上開確定裁定,含前揭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及10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8頁),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認再審有理由後,本院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然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再審聲請,顯然未就土地法第34條之1及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調查裁判,新北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迭次認為伊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顯然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重大錯誤,本院其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及新北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暨 准伊 就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前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而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此觀原確定裁定自明。而聲請人確否於其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屬有間。又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等之錯誤云云,惟此等規定,並非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後所適用之法規,自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本院即無須就上開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鄭信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