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眭之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路光街」應更正為「陸光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 郭威嶠魚多多 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準此,應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已足。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復犯本罪,原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平板電腦1個、行動電話1支與保險套3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乃其個人所用,又無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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