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進福 具保人 林依婷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依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進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4年7月2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0147號拘票暨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於104年8月11號下午3時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刑罰之執行,然因當日身體不適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檢查發現因右鼻竇不明腫瘤之病狀,經醫師建議須盡快進行手術治療,伊業於104年9月1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已於104年9月7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假(見聲證一),但遲遲沒收到該署的回覆及通知,故伊不知要何時去報到,也不知自己被通緝,又伊於104年9月14日接受完手術後出院都在家裡休養並無逃亡之虞,而這期間並無警察持拘票到家通知拘提(攝影機有拍到警方於104年9月25日晚間11點23分到家裡來貼紙張,但拍完照就撕下,見聲證二),也無收到執行書,直到收受沒收保證金裁定書才知伊已被通緝,伊沒有逃亡意思,且伊已入監服刑。另當初的保證金50萬是具保人林依婷跟親友借得,伊也還有年僅5歲、1歲之幼子及母親要照料,如沒收保證金,家裡生活均將陷入困境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50萬元,經具保人林依婷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免於羈押,將被告釋放,嗣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傳喚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即其妻子林依婷應偕同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0萬元,前開執行傳票2份,均於104年7月24日送達至被告、具保人住所,因未獲晤被告本人而均由其妻子即具保人親自簽名收受後,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而有逃匿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0147號拘票暨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乃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48號裁定(即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林依婷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而原裁定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2頁)。惟被告已於104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曾逃匿,惟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能否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被告具狀表示因身體不適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日後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此攸關被告是否有逃亡之意,容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