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大佛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招娣 相對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八七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一層四百八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二層兩百九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B、D、E、F、G、H、I、J、K、L附屬建物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M部分合計四百八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即上開建物一層),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58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2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債務人黃鳳嬌、 黃阿絨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一層486.50平方公尺、二層296.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B、D、E、F、G、H、I、J、K、L附屬建物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
M部分合計486.51平方公尺即上開建物一層),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相對人。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前開建物,致無法使用該建物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經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當中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取回前開建物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即是前開建物價值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上開建物之損害金額為20萬9,550元(計算式:127萬元×5%×3.3年=20萬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爰取其概數即21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相對人另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5萬3,85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6,509元」,此部分執行程序未據聲請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就此部分執行程序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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