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000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長 鄭清英 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列名該低收入戶人口內為證。惟查該證明書說明欄記載,有效期限自發證起(即97年4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其自不足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俾供本院審酌,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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