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范國恬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因借款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既設於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