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冠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韋仁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謝冠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謝冠玲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被告陳韋仁停止羈押釋放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屢經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亦自承不知被告去向,無法聯絡到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