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經濟週轉不靈,先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又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其借得四十五萬五千元,先後合計借款七十二萬元,惟迄今未見被告出面清償,經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自訴人所指完成詐借款項行為之七十八年三月後,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北院明刑樂自一四四三緝字第三三五號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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