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信義企業天下工業區之地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之騎往台北市○○路○段○○○號後方空地,並以預藏之板手、鐵鎚、鑿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機車,將機車車殼四面、車輪二個及避震器二根留作己用,並將車牌丟棄於新光路之景美溪旁,其餘交由不知情之撿廢鐵者拾取,嗣經乙○○向大廈管理員調閱地下室之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 鍾光新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 陳立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二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拆解車輛之螺絲起子二支、T型板手、梅花板手、套筒板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扣案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