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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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騰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旭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應予補充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前段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前段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除構成要件內容變更外,主刑之種類並刪除拘役或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應予補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於99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已二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於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麵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被告於5年內3犯同一罪名,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其違法情節重大,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前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於晚間6、7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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