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2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4,35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九六計算,清償期為112年10月24日;並約定借款前兩年僅需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聲請人14,301,78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2月15日
,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2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