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
輕世淺,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表明撤回告訴等情,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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