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林俊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0874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08746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4.5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4年3月1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A0874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係車牌遭盜用,經警察單位通知才知車牌被盜用,車輛久未使用才疏忽,車子之車牌已被不明人士盜去使用,且車子已不堪使用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之違規日期在103年12月13日2時19分,而號牌因失竊報案之日期在103年12月14日17時30分,違規日期係在報案失竊時間之前,本案應屬失竊前之違規行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經查該報案證明單為車「牌」失竊而非車「輛」失竊報案單,且查本案違規日期在車牌失竊發生時間之前,係屬失竊前之違規行為;又檢視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其廠牌、車型及車色均與該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相符。另原告陳述該車輛久未使用,已不堪使用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車輛管理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停駛或報廢情形應申請異動登記。經查G5-8886號車曾於101年1月30日經定期檢驗合格使用,若該車輛久未使用或已不堪使用,車主應依規定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而非置之不理,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應對該車輛負管理之責。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查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故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為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久未使用而遭人盜用車牌,系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並非伊所有亦非伊駕駛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系爭車牌竊案之筆錄,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即行製作筆錄,原告當時陳稱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17時30分許發現其車牌遭竊,而證人 劉伯村 則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始行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前竊取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號兩面」等語,則觀之原告與證人劉伯村之陳述,其「發現」車牌遭竊之時間點與證人劉伯村所陳之行竊時間點完全一致,則若證人劉伯村確係於103年12月14日17時30分行竊,則原告如何於同日同時發現失竊?況原告前已稱其車輛已久未使用,顯見其並未隨時注意車牌是否仍在,故其發現時間點與遭竊之時間點有所誤差,亦屬可能,而以證人劉伯村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點較原告晚,則是否係直接依據原告所述之時間點而為其竊取車牌時間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故自不能因原告所述「發現」車牌遭竊之時間點即為車牌遭竊之時點為據而逕認於違規時間時原告所有之車牌尚未遭竊。
(三)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車輛照片對照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除車輛廠牌均為NISSAN且車色相近外,其餘車輛後方車燈之型式、車牌所在之位置、車輛後方鍍鉻飾條等均不相同,可知系爭採證照片上懸掛「G5-8886」車牌之車輛,實與原告所有之車輛不同,顯見原告所有之車輛應非上開超速違規之車輛,從而,原告所有之車輛,既非為上開超速違規之車輛,則亦不能證明原告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故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原告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系爭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車輛,亦不能證明原告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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