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峰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峰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峰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失控自行摔倒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47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滿日為100年5月31日),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並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審酌行為對法益所造成的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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