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戊○○
庚○○癸○○○壬○○丁○○丙○○乙○○子○○丑○○辛○○己○○(原名
邱漢忠 )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被告華之菱股份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原告癸○○○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壬○○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拾柒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原告子○○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原告丑○○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伍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庚○○、癸○○○、壬○○、丁○○、丙○○、乙○○、子○○、丑○○、辛○○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伍萬貳仟元、參萬肆仟元、柒萬肆仟元、捌萬元、柒萬壹仟元、壹萬貳仟伍佰元、玖萬元、貳拾萬伍仟元、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一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三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等十一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成立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而原告等十一人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任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生產部門,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均未曾間斷,但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均未再給付原告等十一人之工資,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未通知即突然宣告關廠歇業,亦未給付任何資遣費予原告等十一人。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如勞工繼續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須於十日前預告之,如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須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被告公司未依上揭規定期間預告原告等十一人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十一人均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次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每滿一年應發給勞工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如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十一人任職及離職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應按原告等十一人之平均薪資乘以在職年數之資遣費,詎被告公司經原告等十一人屢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以保權利。
(四)、另陳報原告等人如以薪資表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平均薪資。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登記卡、桃園縣政府函、通
緝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各十一份、勞保投保資料三份、附表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登記卡、桃園縣政府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及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各十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期間預告原告等而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戊○○、庚○○、癸○○○、壬○○、丁○○、丙○○、乙○○、子○○、丑○○、辛○○等十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依薪資表計算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原告己○○(原名邱漢忠,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更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對被告華之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五月止三個月工資十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以及三個月資遣費共九萬九千元等款項,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桃調字第五一四號給付工資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條款為:「一、聲請人在三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前未收到勞保局之勞保墊償基金,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千元工資。二、聲請人收領相對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工資,勞保墊償基金應歸相對人所有,即聲請人領取後應交給相對人。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調解程序費各自負擔。」,原告乃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財產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乙紙,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各乙紙附卷足按,原告己○○既與被告於前開調解程序中約明被告給付前開九萬九千元工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於本件程序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共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日~B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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