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原告申○○原告丑○○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被告壬○○
子○○癸○○ 呂炯熺 丁○○丙○○戊○○乙○○寅○○己○○○巳○○辛○○庚○○卯○○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元勳
午○○○訴訟代理人 楊天生 被告未○○○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呂炯熺、丙○○、乙○○、戊○○、寅○○、己○○○、巳○○、辛○
○、庚○○、卯○○、辰○○○、揚 呂彩秀 、未○○○應就其被繼承人 呂石米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一五五公頃,同段二九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0七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前項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示A部分面積
0.一0五六七公頃歸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B部分面0.一0五六八公頃歸被告壬○○、丁○○、子○○、癸○○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0.二一一三五公頃歸被告呂炯熺、丙○○、乙○○、戊○○、寅○○、呂除阿蛤、巳○○、辛○○、庚○○、卯○○、辰○○○、午○○○、未○○○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陳述: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九0、二九0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惟迭次協商,均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雖有不同,但地屬毗鄰,目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應得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併分割予各共有人。
⑵「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參照)。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呂石米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呂炯熺、丙○○、乙○○、戊○○、寅○○、 呂陳蛤 、巳○○、辛○○、庚○○、卯○○、辰○○○、 揚呂彩秀 、未○○○等十三人為其繼承人,就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爰請求判令命其應辦理繼承登記。
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按被告於鈞院審理本案時提出坤字號鬮書,謂系爭土地立有分管契約,希依鬮書分管情形來分割,而鬮書上第四行菜園一處為歷代祭祀之業,現建有 呂氏 祠堂,希呂氏祠堂及其前後土地仍維持共有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提出之坤字號鬮書內文觀之,尚有乾字號之鬮書,則被告所提坤字
號鬮書內容顯然不完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坤字號鬮書,實看不出鬮書上所指之土地係坐落於何處?面積又為多少?更遑論被告所指為歷代祭祀之業之菜園正確位置、面積在何處,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
②按原告丑○○、甲○○及訴外人 沈芳茂 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
向訴外人 呂理綸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由其分管之土地,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原告申○○再自訴外人沈芳茂處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訴外人呂理綸不曾告知原告渠或渠之祖先曾與訴外人呂石米間有簽訂任何之鬮書,僅謂渠與訴外人 呂鐘立 有分管契約,而渠賣予原告丑○○、甲○○及訴外人沈芳茂之土地即係渠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並分管之土地。嗣後呂理綸過世,原告丑○○、甲○○及訴外人沈芳茂與呂理綸之繼承人間因給付價金問題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呂理綸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丑○○、甲○○及訴外人沈芳茂,並將如附圖示紅色部分點交予原告李錦章、甲○○及訴外人沈芳茂,是原告並不知亦無從得知有被告所提坤字號「鬮書」之存在,原告自不受上述坤字號鬮書之拘束。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地價證明影本乙件、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
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文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十四件、子孫系統表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和解筆錄影本乙份、點交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就系爭土地行勘驗並繪製分割方案圖。
二、被告壬○○、丁○○、子○○、癸○○、呂炯熺、丙○○、乙○○、戊○○、寅○○、己○○○、巳○○、辛○○、庚○○、卯○○、辰○○○、午○○○、未○○○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被告之先祖與原告前手先祖,於大正十年一月十八日訂立鬮書(並于昭和四
年補載),載明財產之分割方法,子孫亦按照鬮書所載各自分管迄今。依日治時代,鬮書所載,即發生物權效力,原告要求分割,自應按照鬮書內容。
況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亦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雖原告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係針對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容二第四行所載「訴外人呂理綸,不曾告知原告渠或渠之祖先曾與訴外人呂石米間訂有任何鬮書,僅係渠所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並分管土地」則原告前手間有分管之事實甚明。原告既知有分管之事實即非毫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兩造自應依分管土地分割。
⑵被告所提坤字號鬮書,與原告前手先祖之乾字號鬮書,是一式二份之合約,
其一稱乾字號一稱坤字號,所載內容則完全一樣,此坤字號鬮書內容一併詳載乾字籤與坤字籤,所應得之不動產,即知係一式二份之分家合約書,原告所謂不完整,顯係狡辯。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坤字號鬮書影本乙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記錄表影
本各乙紙為證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原告之訴,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如於定期言詞辯論後,諭知 侯核辦 中,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號研究竟見,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五七五至五七八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呂石米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呂炯熺、丙○○、乙○○、戊○○、寅○○、己○○○、巳○○、辛○○、庚○○、卯○○、辰○○○、揚呂彩秀、未○○○等十三人為其繼承人,就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令命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惟迭次協商,均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雖有不同,但地屬毗鄰,目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應得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併分割予各共有人等語;被告壬○○、丁○○、子○○、癸○○、呂炯熺、丙○○、乙○○、戊○○、寅○○、己○○○、巳○○、辛○○、庚○○、卯○○、辰○○○、午○○○、未○○○則以:被告之先祖與原告前手先祖,於十正十年一月十八日(並于昭和四年補載)訂鬮書,載明財產之分割方法,子孫亦按照鬮書所載各自分管迄今。依日治時代,鬮書所載,即發生物權效力,原告要求分割,自應按照鬮書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呂石米與 呂阿福 所共有,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年一月一十八日立鬮書合約,連同其他不動產予以分析,分鬮書為乾、坤二個字號,其中呂石米招得第二鬮坤字號財產。依該鬮書記載「 餘田畑 屋宇風 圍竹木家資器椇什物等項壹概作二大房均分肥腴配搭分明編出 乾坤 為號焚香告祖招鬮為定自分居以後各宜安份守己勤儉理家照鬮掌業勿得異言生端致傷和睦是所厚望焉口恐無憑用立鬮書合約字貳各執壹為炤茲將應之業列于左」等語,有該分鬮書影本附卷可稽,觀之該分鬮書之內容,究其全文含意實為土也所有權之分割,並非分管土地,此從其中所云:「次房呂石米招得第貳鬮坤字號應得...田壹處東至...為界西至..至.為界南...至為界北至...為界又應得茶園連池沼合一處東至...為界西至...為界南至....為界北...至為界又應得竹圍外畑壹小段東至...為界西至...為界南至...為界北至...為界又應得平家屋...落又應得竹圍一半在后節...又應得稻埕壹半...各四至界址分明又應配橫坡紅坡連原野拾份均分...與乾字號對半均分...倘要用取出公照不得刁難...」各語,尤為明確,被告主張此分鬮書即為協議分割,自非無據,而原告在本院歷次審理中亦僅抗辯不知前手立有分鬮書而已,對分鬮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應認分鬮書為真正。雖系爭土地於分鬮後之民國三十六年因繼承而為登後遲至民國八十一年尚有因買賣而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簿謄本之記載可稽,然此無非係因土地自分鬮後,迄未辦理分割登記,故分得人將其分得之部分土地出賣他人,仍暫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俟嗣後辦妥分割登記後再重為登記,不能因此即認前開分鬮書並非協調分割。
四、次按台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省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判例可資參照)。故分鬮書於成立時,各房依分鬮書分得之土地即已取得具有排他性之單獨所有權,彼此間就他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已無任何共有權利存在,非謂該分鬮書僅有分管契約之效力。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雖仍依照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轉載,將各房子孫全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此係不合真實之登記,自不影響於分鬮書成立時各房已取得各自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五、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既早在日據時期大正十年一月間,即由原所有人即原告之前手呂理綸之先父呂阿福及被告等之先父呂石米以分鬮方式協調分割完畢,以後各子孫並按照當時析產之位置使用收益,則依前開說明,各分得人於分鬮書成立時即已取得各自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各該分得之土地應已無應有部分之存在,並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記載而影響其分割效力,從而,原告自不得再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鬮書對其不生拘束效力,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呂炯熺、丙○○、乙○○、戊○○、寅○○、己○○○、巳○○、辛○○、庚○○、卯○○、辰○○○、揚呂彩秀、未○○○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石米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一五五公頃,同段二九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0七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原告既自稱其請求判令前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目的在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既已經前共有人分鬮而為協議分割已如前述,且原告在本件訴請裁判分割部分又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自已無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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