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丁○○、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0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