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辦理提存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判決,就相對人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萬元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