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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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男25歲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魏光琳 )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枚(證號:AC00000000號,不含甲00000000000之相片壹幀),沒收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一件、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AHAKSIM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枚(證號:AC00000000號,不含被告所有之相片一幀),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非我國籍人士,為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外國人」,是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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