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分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2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及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1日假釋,於96年12月12日因縮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4樓之3住處,以針筒摻水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0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剩餘包裝袋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食器1支,並經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集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98A066)、長榮大學98年5月25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1包(原毛重0.0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剩餘包裝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食器1支。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㈤、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分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03公克)已於檢驗後用罄而不存在,自無法宣告沒收,惟原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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