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在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鳳農市場肉品部、經編為
6街2號之「長邑生鮮豬肉攤」,徒手竊取該攤位實際負責人甲○○所有之豬腳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放置於自備塑膠提袋之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40分許,同一市場肉品
部、經編為6街27號之「澳洲牛肉攤」,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乙○○所有之牛肉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得手後,欲轉往位於他處之雞肉攤位之際,旋經乙○○發覺報警前來將丙○○○逮獲,並當場扣得豬腳1隻與牛肉2包,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警詢中陳述,俱相吻合;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與扣押物暨現場搜證照片7張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之竊盜犯行,均至堪認明。
三、查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豬腳、牛肉,分別放在塑膠提袋內或執於手中而轉往其他攤位,顯已俱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應以竊盜既遂罪論處,從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
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竊取牛肉後未幾即遭查獲為由,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尚有未合,惟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別,罪名並無變更,也併予指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5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3234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竊盜,既係先後在不同之攤位所實行而顯然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自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而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詎不知悔改,竟為圖小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財物俱已發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另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