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就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四年鎮登字第八六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就附表編號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陳盟仁 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月25日、到期日為92年3月25日、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乙○○於屆清償期時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並於94年7月收受鈞院94年度票字第13422號本票裁定。然被告乙○○於收受前開裁定後,竟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94年8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9月2日及13日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命被告丙○○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則均以:被告乙○○自80年初起即無固定收入及工作,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係被告丙○○買受後,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94年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僅係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且非無償贈與,回復登記後被告乙○○形式上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惟實際上乙○○之總財產並不因為此一移轉行為而減少,自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另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則為被告乙○○提供土地為擔保,以配偶黃 陳碧蓮 名義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借款50萬元之用,且係因被告乙○○於85年間因車禍,家中無法籌出高昂之手續費而向農會借款,其後亦由被告丙○○及其他子女清償,而後被告乙○○因年事已高而擬移轉予子女,為節稅之故而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丙○○名下,則應是有償,且共同借款人尚有訴外人陳盟仁,陳盟仁是否無法清償,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9月間查詢被告乙○○財產時,始知悉上情,業據其提出94年9月27日查詢之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於95年3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盟仁於92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乙○○並於94年8月8日及同年8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另於94年9月2日及同年
9月13日就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均以贈與被告丙○○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高雄市前鎮區及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於上揭時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各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被告乙○○除對於借款辯稱未借用達350萬元如此高之數額外,其餘對於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丙○○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13422號本票裁定在案,另被告乙○○對原告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駁回被告乙○○之訴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在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丙○○則以前開情辭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①被告2人間之移轉行為為有償或無償?⒉被告2人間之移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2人間之移轉行為為有償或無償?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之事實,
雖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固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兄弟姊妹籌措資金後以其父即被告乙○○之名義購買,被告乙○○自82年後即無工作而無薪資所得,然有國宅優惠貸款才用乙○○名義,94年回國後,才過戶至其名下,並舉證人 黃美智 即被告乙○○之女亦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兄弟姊妹出資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語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固另提出85年1月27日之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該契約之買受人仍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丙○○,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0頁至76頁),另被告丙○○所提出其母 黃陳碧蓮 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固有現金、匯款、外埠聯等匯寄款項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然此僅能證明訴外人黃陳碧蓮之存款往來情形,但仍無法證明該金額之匯入均係由被告丙○○因出資及繳納月繳貸款金額所匯入,況據證人黃美智所言,「我父親當時抽到房屋貸款,我們兄弟姊妹因父親仍在,所以為尊重父親在家裡的權威,所以決定把名字登記在我父親名下,這些購屋的錢都是我們兄弟姊妹集資購買的」(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尚難以此即認為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㈡又被告丙○○另稱,嘉義之系爭土地係以其母親黃陳碧蓮名
義借得貸款後,在90年間由兄弟姊妹共同清償,過戶至其名下亦係早有規劃云云,然按據被告丙○○所陳,亦係兄弟姊妹之存款共同出資,並非被告丙○○所獨資購得,此核與證人黃美智所證稱「˙˙˙,後來過戶給我弟弟丙○○,主要是因為我弟弟在高雄工作˙˙˙兄弟姊妹只有丙○○住在買的房子˙˙˙那時過戶給丙○○,是順理成章,因他要照顧我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乙○○之子女共同出資,何以獨過戶至被告丙○○名下,已有可議,縱如被告丙○○所稱因將來係由伊奉養父母,而由兄弟姊妹間同意過戶至被告丙○○名下等情屬實,亦僅係子女基於奉養父母所預為安排,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即為清償借款之有償行為。
㈢另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既本為被告乙○○名下所有,縱因
為救治被告乙○○而借貸,而後由被告乙○○之子女共同清償,然前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金額約為661,680元,超逾借貸金額50萬元,縱有借貸仍未逾土地價額,故於事後貸款縱係被告丙○○之兄弟姊妹共同出資清償,仍非被告丙○○所單獨為之,尚非能認係由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借貸之債務為承擔,則被告2人間移轉前開土地之行為自非有償,而屬無償,被告丙○○之辯解,自無足取。
㈣另被告丙○○及證人黃美智雖均稱被告乙○○自82年後即無
工作,而無資力購得不動產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之審理中亦曾自陳,有與 大鵬彎 開發案,開發費用由伊與孫老師一起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被告乙○○並非均無任何工作獲收入,尚難認無資力購得系爭不動產。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之所辯,均無可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致其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稱被告乙○○僅係與訴外人陳盟仁為共同借款人,然查,訴外人陳盟仁於94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其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與被告乙○○共同積欠原告之35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乙○○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自係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債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屬無償行為,又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丙○○、乙○○間於94年8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丙○○於94年8月20日就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就前開二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婉琪附表┌───┬───────────────────────────┐│編號│不動產│├───┼───────────────────────────┤││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二0七0之00一0、同段第二││一│0七0之00三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土地│││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0四一二一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嘉義縣○○鄉○○○段第000八之00三一號之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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