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387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170號及8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1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9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6月14日,而於94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4日下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5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巷口因違規駕駛為警盤查,因一時心虛,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
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丟棄於地上,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鑑定書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387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170號及8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9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6月14日,而於94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