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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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受判決人矢口否認犯罪,又近三十多年未發現為匪諜之工作情事,竟未作無罪判決,請比照 李浩淦張燦鍙 ,及 馬振華 之例,判決聲請人無罪,因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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