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游岩星
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利息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
十.三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詎被告戊○○攤本息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多次催討,迄未繳付,經聲請鈞院將抵押物拍賣,受償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八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之違約金,被告戊○○目前尚積欠原告二百零九萬六千零八十八元,被告戊○○自應償還剩餘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借款支用書、執行處通知、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各一份、配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二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支用書、執行處通知、放款明細分戶帳、分配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二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九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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