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胡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17時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仁勇
路與文前路口前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右轉
車道變換至左轉車道,適有訴外人 官敏富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左轉車道直
行,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24,245元修復,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官敏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警卷不爭執,伊當時向警方說,事發路段很小,是對
方駕車撞伊,並非伊任意變換車道,況系爭車輛損傷亦僅擦
痕2道,並無凹陷,卻要求伊賠償125,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
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15至18、48至53頁),復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3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貿然自右轉車道變換至左轉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
,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向警自陳未先至左轉車道即左轉等語
,惟被告已爭執其於事發後經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如上,且觀之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7頁及背面),並未經被告簽名,已難認經被告閱後
確認無訛而得為本件之佐證。再依官敏富於警詢時陳稱:
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車道,被
告車輛沿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但伊不知對方是在伊
前向還是後向,伊至路口前與對方在左轉車道上發生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官敏富並未明確陳述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或被告車輛有何變換車道不當之情,且
官敏富不願提供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乙節,亦
據官敏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
第38頁),實未足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變換車道左偏行駛
所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2至33、
49至53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
右後葉子板處,擦痕則由右後車門往右前車門漸輕,被告
車輛車損部位主要在左側把手下方之左側車身,顯見系爭
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處,再衡以機
車把手均較前把手下方之車身為寬,是若本件為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然被告車輛之左
手把、車頭處均未見有車損,實有違常理,而衡以二車行
進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
變換車道,抑或系爭車輛超車不當、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所造成,尚有疑問,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自亦難認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官敏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官敏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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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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