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洪國雄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前往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持掃把敲擊原
告裝設在該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2支(下稱系爭監視器),
致系爭監視器受損無法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修繕更換費用共
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所為業經判刑確定(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那邊揮舞東西敲到監視器,是原告自己要把
監視器拔掉,監視器原本就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毀損系爭監
視器,原告因此支出3,000元等情,業經提出佑鼎數位監控
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並有系爭刑案
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
第182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頁)、監視器照片(他一卷
第1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陳其知道原告有裝監視器,認為系爭監視器是在偷看其
隱私,所以拿掃把在系爭監視器那邊揮,有揮到系爭監視器
等語(他一卷第34頁),已堪認定系爭監視器受損,確係被
告上開行為所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在那邊
揮東西敲到監視器云云,然被告明知該處有監視器,卻持掃
把在該處揮舞,對於其行為可能打中系爭監視器、造成系爭
監視器受損之事實顯然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顯見被告
就此結果至少有間接故意存在;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監視器
原本就已壞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系爭監視器
早已壞掉,又何有所謂原告偷看其隱私之問題可言?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行為造成系爭監視
器損壞之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監視器受損而支出3,000元,有前述估價單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
監視器原本即已使用2年多等語(本院卷第26頁),系爭監
視器既非新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之價值
扣除。因原告未能確定系爭監視器實際上已使用2年幾個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折衷認定該監視器已
使用2.5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監視機之使用年限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監視器已使用2.5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000÷(5+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
0-500)×1/5×(2+6/1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
0-1,250=1,7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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