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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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燕龍
被   告  蔡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20時16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
行經外環西路與加昌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車輛因此擦
撞同向右側由訴外人 李豫松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2,187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李豫松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
明如下:兩造係後視鏡互有擦撞,車身並無接觸,故除後視
鏡拆裝費用外,其餘皆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
其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
44至45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背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
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8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
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李豫松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李豫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187元(其中
含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300元及烤漆費用8,887元,見
本院卷第9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門係因本件
事故受損乙情,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無異(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45頁),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李豫松於事發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並與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頁)所列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含左後門烤
漆、左後門把手烤漆、左後門鈑金、左後門把手拆工、左
後門飾條拆工、烤房及調漆費用等維修部位大致相符,是
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係後視鏡互有擦撞,車身並無接觸等
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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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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