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韻林
江惠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韻林與被告江惠姍於民國107年
2月8日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嗣蔣韻林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阿鴻檳榔攤前,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坐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江惠姍,致江惠姍受有頭臉脖子多處挫傷、前脖子瘀痕及右膝挫傷瘀痕等傷害。江惠姍因蔣韻林前揭傷害行為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路旁拾得之磚塊(未扣案)砸毀蔣韻林上開車輛右後車窗及車窗邊框膠條等,致使前揭物品損壞破裂而喪失其通常效用。因認蔣韻林及江惠姍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蔣韻林、江惠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2人均已於
10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被告等2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