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邱治超)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民執字第1876號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9頁、第10頁)
三、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民國(以下同)96年2月9日上午10時、96年3月9日上午11時10分、96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暨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迄今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發佈96年苗院燉刑己緝字第6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