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友人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之三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依前開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與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其後迄今被告則未再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考。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相隔已逾五年,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後迄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以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