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稼融 即駿融企業社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於民國93年12月7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2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機動利率加3.31%(目前為年利率7.54%)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2月1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7年1月22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526,211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再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於94年6月1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1,0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機動利率加3.15%(目前為年利率
7.3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7年1月1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新臺幣526,09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希望原告就餘額遲延利息部分得再予協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4紙影本與放款明細電腦資料檔2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乙○○、甲○○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雖其等另以希望原告就餘額遲延利息部分得再予協商等情為辯,惟此仍無從免除其等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陳稼融即駿融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