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新八里汽車旅館」八一六號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八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四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業經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毛重○點八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久後,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吸管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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