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前之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有收購郵銀簿之廣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即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遂即於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門口,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聲請書誤載為5千元),出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7年1月28日以前之某日,佯以網路交友名義,要求乙○○匯款到指定帳號,經乙○○不疑有他,遂於97年1月2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郵局以臨款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甲○○上揭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又接連謊稱以匯款錯誤、資料外洩等理由,要求乙○○重新操作、匯款,使之再度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接續匯款15筆,共計55萬元(包括第一次匯入甲○○上揭帳戶之10萬),隨後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對於上揭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述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上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誤。
四、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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