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鳳翔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鳳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鳳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2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78
8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乃由郵務人員將該傳票付與受刑人之母即其同居人,堪認上開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到案執行,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法拘提無著,而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發佈通緝。另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現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拘提函文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6年9月29日士檢清執卯緝字第190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