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壬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壬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撥打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徐鄧稚麒卓鐿宗 之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有所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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