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久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以:劉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內,乘 陳邦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儲金金融卡、COSTCO會員卡及悠遊卡愛心陪伴卡各1張)得手,嗣於同日9時25分許,於同一地點另涉犯竊盜罪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上聲請所述,於104年11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內,乘陳邦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儲金金融卡、COSTCO會員卡及悠遊卡愛心陪伴卡各1張)得手等事實,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6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5年1月14日繫屬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號審理各節(下稱:本案),有上開偵查卷、本院卷及其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各足憑稽。
㈡、而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內,乘 蔡吳阿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吳阿彩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咖啡色購物袋內之女用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17元、愛心悠遊卡1張)得手,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經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㈢、被告本案竊盜之事實與前案竊盜之事實,其時間相隔僅25分鐘極為密接,且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惟被告前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