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季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叁拾肆點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叁拾壹點陸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莊季霖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31.60公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4.19公克,純質淨重131.6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532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