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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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祐豪
張善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祐豪、張善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夏祐豪、張善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至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4號
1樓咖啡店後方附設露天咖啡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持夏祐豪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十三張」之方式對賭,其賭法為紙牌52張均分為4份各13張,以手中之牌與對方比大小,一次輸贏新台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
31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夏祐豪、張善震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2張。
㈢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10元。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時間尚短,輸贏金額有限,賭博規模不大,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2張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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