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柳秀儼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僅
  繳納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元,尚欠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 張譽 瀗部分,經按原告所陳報之址達,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請於五日內向
  本院陳報確有張譽瀗其人之證據(如提出其戶籍謄本),或陳報所欲訴訟對象之
  確實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為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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