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柳秀儼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僅
繳納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元,尚欠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 張譽 瀗部分,經按原告所陳報之址達,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請於五日內向
本院陳報確有張譽瀗其人之證據(如提出其戶籍謄本),或陳報所欲訴訟對象之
確實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為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