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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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甲○○○ HAAU
法定代理人 YUN LAN L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甲○○○HAAURENTERPRISEINC.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HAAURENTERPRISEINC.提起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H
AAURENTERPRISEINC.之所在地址,然本院依其記載之地址
送達文書卻遭退回,致無法送達,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4年
8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甲○○○HAAURENTERPRISEINC.之真正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陳明其已
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被告甲○○○HAAUR
ENTERPRISEINC.應受送達之處所,而為聲請公示送達之行
為,是其本件對於被告甲○○○HAAURENTERPRISEINC.之起訴
自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起訴被告乙○○、丙○○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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