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七二七九、七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改造子彈壹顆(見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改造子彈壹顆(見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改造子彈壹顆(見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在台中市不詳處所購得一支具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一號,業經鑑定時試射),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頂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二、戊○○另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其上述住處附近,自綽號「浪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改造子彈三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一顆業經戊○○射擊,詳後述;另一顆則於鑑定時試射),受「浪味」之託予以保管寄藏,戊○○隨即將該等槍枝、子彈攜至新竹市○○路之廢營區內藏放。
三、丙○○多年前有數次竊盜、麻藥、賭博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至國防部九九聯隊所發包位於新竹市○○路、武陵路口附近之新竹空軍眷村一村地下室土方開挖棄置工程工地內,向工地內挖土機司機自稱「 小吳 」,並恫稱「你們在此從事工程,應向在地人打招呼」等語,又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該名司機將此電話號碼轉達工地負責人,欲藉此使工地負責人交付保護費,該司機隨即將電話號碼轉交給永賢開發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己○○,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丙○○即接續上開犯意,自稱陳先生,至工地將一捲錄有該工地棄土過程之錄影帶(棄土部份,另經檢察官偵辦)交給工人轉交己○○,又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拿到該電話號碼及錄影帶後,即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丙○○即接續以「出入要平安,就要花一些錢」等語恫嚇己○○,並要求己○○開出價碼,己○○因無法決定,隨即通知其上包廠商即佳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乙○○,乙○○遂撥打行動電話給丙○○,丙○○出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嚇稱「來新竹工作,都沒向他們兄弟打點」等語,乙○○要求降低索財金額,丙○○並未同意。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雙方約定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工地附近載熙國小之籃球場見面,己○○亦委託綽號「 阿宏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丙○○調解,然丙○○卻至工地等待己○○、乙○○等人,丙○○隨後與己○○、乙○○及「阿宏」等人至新竹市○○路「風櫃」咖啡廳談判,雙方至該咖啡廳後,「阿宏」即向己○○說雙方都是自己人,由他留下談即可等語,要己○○、乙○○二人先離開,然而「阿宏」與丙○○對於保護費之數額並無法達成協議。丙○○見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即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請戊○○率眾持槍、彈至該工地恐嚇,迫使廠商給付保護費,戊○○因此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與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持上述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裝填改造子彈三顆,而與丙○○及其他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有上述改造槍、彈,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黑色機車至前述國防部九九聯隊所發包在新竹市○○路、武陵路口附近之新竹空軍眷村一村地下室土方開挖棄置工程工地門口,由其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棍棒等物毆打工地門口附近之攤販 鄭長秀 、環保局清潔隊掃街隊員 朱家毅 及工地員工甲○○,致使鄭長秀受有左大腿背部呈現棒狀傷,中央空心,棒狀傷長度約十‧五公分,寬度共五‧八公分,中央空心大小一‧八公分,外圍瘀傷一‧0公分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朱家毅則受有右大腿側面呈紅腫合併擦傷,長度九‧0公分,寬度三‧0公分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甲○○亦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左側胸部、左側上臂及前臂併左下肢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而鄭長秀之冰櫥櫃攤子及飲料遭到砸毀(未據提出告訴),工地內怪手司機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四四四七號福特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亦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砸毀(業經撤回告訴),戊○○在混亂中則持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在工地門口對空發射一顆子彈,經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彈殼撿起後,與眾人逃離現場,而前開工程上、下包工地負責人乙○○及己○○仍未給付保護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拘提丙○○到案,再經丙○○供出戊○○而查獲,並扣得前述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試射)、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改造子彈二顆(見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一顆業於鑑定時試射,尚餘一顆)。
四、案經甲○○、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買受而持有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以及自綽號「浪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收受而寄藏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之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丙○○曾向其表示與該工程之承包商發生糾紛,請託其幫忙至工地看看,其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獨自前往新竹空軍眷村改建工程之工地,並未帶其他不良份子一同前往,亦未曾向廠商索取保護費,其當時為免遭不良份子中三、四人毆打,始對空鳴槍云云;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持有改造槍、彈,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於九十年八月初曾至新竹空軍眷村一村之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工地,跟司機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請司機轉給工地負責人,然當初並未恫稱「你們在此從事工程,應向在地人打招呼」等語,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的意思是要承包廢土清運工程,亦未曾打電話恐嚇工地負責人要五十萬,工地開工的時候,曾經跟蹤工地人員至鳳岡中華科技學院,當時校方僱請包商整地,武陵路的包商把廢土倒在學校的操場,去錄影的目的是要跟承包商要武陵路的工程,而在八月時曾自稱陳先生,並至工地將一捲錄有該工地棄土過程之錄影帶交給工人轉交己○○,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己○○委託「阿宏」一起到新竹市○○路「風櫃」咖啡廳談話,當天「阿宏」說要給付一百萬,但其僅要承包七區中二區的工程,其對於戊○○持有槍枝之事實並不知情,曾要戊○○去看看工程進度進行到第幾區,及工程負責人在不在,並未叫戊○○找人去那裡破壞,也不知道戊○○當天帶槍過去的動機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事實,迭經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見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卷第五十一頁)及改造子彈一顆(見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一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同上卷宗第五十二頁,業於鑑定時試射)、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見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卷第四十九)及改造子彈二顆(見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同上卷宗第五十頁,業於鑑定時試射一顆,尚餘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點三八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約六釐米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模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四點五釐米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以上述槍枝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一七七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九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四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關於承包上開工程上、下包工地負責人乙○○及己○○於九十年八月初及八月中旬遭被告丙○○自稱「小吳」或「陳先生」以上開方式恐嚇,並透過綽號「阿宏」,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被告丙○○協商保護費之金額,然終究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A1、A2(真實姓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於警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十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並經被害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中自承,於九十年八月初曾前往新竹市○○路空軍一村眷改工程工地,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挖土機司機,指示司機轉交給土方工程老闆,之後工地人員曾經回電,後來亦曾拍攝工地傾倒廢土情形之錄影帶交給工地人員,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地人員後來亦曾以該號碼與其聯絡,事後該工地人員曾委託綽號「阿宏」之男子與其見面洽談事宜,「阿宏」說工地人員要拿一百萬擺平這件事,當天是在新竹市○○路風櫃咖啡廳洽談,對方有綽號「阿宏」、「 萬成 」及五、六名男子在場,其係與 賴謀全 一同前往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亦供承,其於九十年八月初曾至國防部九九聯隊所發包在新竹市○○路、武陵路口附近之空軍眷村一村土方開挖棄置工程工地,當時有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挖土機司機將電話號碼交給工地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又至該工地自稱陳先生,將一卷錄影帶交給工人轉交己○○,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影帶之內容是關於該工地之卡車將廢土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操場附近之傾倒過程,後來工地之人委託「阿宏」處理,當天與己○○、乙○○在新竹市○○路風櫃咖啡廳會談,賴謀全當時亦在場,後來「阿宏」向己○○說雙方都是自己人,由「阿宏」留下來談話即可,己○○及乙○○隨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卷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八頁);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警、偵訊中均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工地負責人乙○○聯絡,卷內所附通話記錄中與乙○○談話之男子確係為其本人,第一次警訊中否認係因想要脫罪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及第七十一頁背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亦坦承在電話中向工地負責人恐嚇要求五十萬元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十八頁)。經核被告丙○○上述自白情節與證人A1、A2及被害人己○○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丙○○雖否認曾以「你們在此從事工程,應向在地人打招呼」及「出入要平安,就要花一些錢」等語恫嚇工地負責人,然證人A1、A2與被告丙○○並無宿怨,自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況且丙○○自承曾向工地負責人索取五十萬元,實有可能以上述方式恫嚇該工地之負責人,以達索取保護費之目的,再者,倘被告丙○○係基於單純承包工程之動機,實無必要以如此迂迴,甚至掩飾真實姓名之方式為之,與一般工程慣例迥異,顯見其確係欲以恐嚇之方式向工地負責人索取保護費,是以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警訊中供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曾騎乘黑色重型機車,攜槍至新竹市空軍眷改工程工地,並在現場開槍射擊,係因丙○○先前在八月間曾告知與空軍一村眷改工程工地建設公司有些糾紛,要其過去瞭解一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亦坦承,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和平路口廢棄營區內起獲改造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係自一名綽號「浪味」,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所收受,「浪味」共交付三顆子彈,其中一顆在新竹市○○路、武陵路口附近空軍眷舍改建工地門口前擊發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亦坦承在電話中向工地負責人恐嚇要求五十萬元,後來是請戊○○去工地看看工地有無開工,順便跟工地老闆恐嚇,對老闆說既然尚未講好,為何要開工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十八、十九頁)。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係經被告丙○○之請託,始前往上開工地。
(四)再被害人鄭長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指稱,約有十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早上八時許,至新竹市○○路空軍眷村改建工程打人,係分乘六、七部機車前往,每一部機車乘載二人,分持棒球棒及木棍,他被持棒球棒者毆打致左大腿後面紅腫瘀傷,其中有一人對空鳴槍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三頁);鄭長秀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日偵訊中亦結證稱,他在新竹市○○路空軍眷村改建工地門口販賣飲料,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七、八時許,突然有約六、七輛機車,每輛機車上有二人,由後座的人持棍棒(有木棒、球棒)及石頭要進入該工地,在尚未進入工地前,看他站在工地門口,其中有一人用球棒打他左大腿,後來又看到那些人持棍棒毆打一名環保局人員,打了好幾下,又毆打工地員工甲○○,接著有部分人進去工地砸一部福特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同時也有人持槍開了一槍,之後便騎機車往荷蘭村方向離開,他有看到那些人分持至少三把手槍,進入工地後便聽到一聲槍響聲等情(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鄭長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左大腿背部呈現棒狀傷,中央空心,棒狀傷長度約十‧五公分,寬度共五‧八公分,中央空心大小一‧八公分,外圍瘀傷一‧0公分,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員製作之驗傷紀錄一份,以及受傷情形之照片二幀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而被害人朱家毅於警訊中亦供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早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巷掃街,掃到眷改工程辦公處所時,突然見到至少六輛黑色重型機車,都是雙載,大多穿著黑色衣褲,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由武陵路左轉到工地,一語不發見人就持木棍揮打,歹徒中有一人持黑色槍枝朝天空擊發一槍,一群歹徒便各自其車逃逸,在尚未逃跑之前他被一名歹徒持木棍揮中右大腿,致右大腿紅腫瘀血,當時他曾高喊他是環保局掃街人員,才沒有繼續被打等情(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朱家毅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述,他是新竹市○○○○路二班契約臨時工,負責新竹市○○路全線清潔工作,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他正在武陵路上掃地,在該工地門口稍作休息,突然看到有六、七部機車均雙載,停在工地門口附近,持棍棒往工地門口走過來,約有十二人左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黑色長褲,黑色上衣,其中有二人持棍棒出手攻擊他右大腿外側,經他表示是環保局掃地工才停下來,當時工地一名員工甲○○被打得很嚴重,同時還有人持棍棒衝入通地砸毀一部自小客車,另一人持非轉輪式的黑色手槍,舉高朝武陵東路方向對空鳴槍,開完槍後,有二、三人還在現場找彈殼,後來便騎著機車往荷蘭村方向離開,另外一名賣飲料的攤販也被二人持棍棒攻擊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朱家毅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員驗傷,受有右大腿側面呈紅腫合併擦傷,長度九‧0公分,寬度三‧0公分,亦有驗傷紀錄一份及受傷情形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又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時亦指述,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早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目睹十餘人持手槍、棒球棒及木棍等物騎乘
六、七輛機車至工地打人,他被持木棒及棒球棒者毆打而受傷等情(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訊中證稱,他是現場監工,負責監控工地土方工程的進度,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先聽到很多機車改裝排氣管的聲音,就看到有人丟石頭進工地內,有十幾個人手持棍棒衝進工地,有一輛轎車的擋風玻璃被打壞,一名攤販攤位遭毀損,他和該名攤販及另一位環保局清潔工人均因此受傷,至少三人攜帶槍枝,放在腰際之褲頭上,他有親眼目睹有人開一槍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而甲○○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左側胸部、左側上臂及前臂併左下肢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則指稱,他所借用車牌號碼00—四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早上停放於新竹市○○路空軍眷村改建工地內,遭不明人士毀損,致玻璃全毀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並有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三幀(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可證。鄭長秀、朱家毅、甲○○、丁○○所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戊○○並無宿怨,況其中鄭長秀、朱家毅均非工地之員工,僅為恰巧在場之人,實無誣指之必要,因此其等指述及證言均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戊○○自承於該日攜帶槍枝至工地對空鳴槍一節,足以認定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確曾夥同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地持棍、棒等物毆打在場之人,並砸毀車牌號碼00—四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被告戊○○又對空鳴槍發射一顆子彈之事實。被告戊○○雖辯稱與其他不良份子並無犯意聯絡,是一個人去的,不知道為何會有其他人在該處打架,是有人要來打他,他才開槍云云,惟被告戊○○此部分辯詞顯與鄭長秀、朱家毅、甲○○之證詞完全不符,再由朱家毅證稱在其中一人對空鳴槍,開完槍後,有二、三人還在現場找彈殼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戊○○與其他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五)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丙○○對於戊○○持上開槍彈至工地一事並不知情,惟查,倘若被告戊○○係單純前往察看工程進度,並無攜帶槍彈,又夥同十餘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之必要,顯見被告戊○○至上開工地具有恐嚇之目的甚明,再者,被告戊○○本身與該工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倘非被告丙○○之請託,實無動機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前往工地開槍示威,再者,前往工地滋事之人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蓋住,或將車牌取走,業經證人鄭長秀(見九十年度偵卷第六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朱家毅(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甲○○(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戊○○夥同前往人數之眾,顯係經過事前縝密計畫,而非如被告戊○○、丙○○所述單純至工地看看,足認被告丙○○係請託被告戊○○率眾、持槍至上開工地以滋事之方式恐嚇工地負責人,以達不法獲取保護費之目的,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將「持有」、「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低度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單純持有改造槍、彈,惟被告戊○○於本院偵審中均明確供稱,係「浪味」將該上開槍、彈交由其所保管,其將之藏放於新竹市○○路廢營區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顯係為「浪味」寄藏上述槍、彈;再被告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浪味」之前發生事情,身上帶東西不好跑,才放在他這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四十頁),再參以被告戊○○自「浪味」之處收受槍枝,以及受被告丙○○請託持槍前往工地之時間間隔甚遠,顯見被告戊○○因寄藏而持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之初,並非意圖供特定犯罪之用至明;至於被告丙○○持有上述改造槍、彈,是意圖供恐嚇取財之用而持有。是以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不同,應予併罰;而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參,被告戊○○持有、寄藏改造槍彈之犯罪動機,二人為取得保護費,以率眾滋事、持槍之方式恐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工程正常進行,所生危害甚鉅,二人犯罪後態度非佳,暨被告戊○○、丙○○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及初中肄業,此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等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改造子彈一顆(見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於買受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時併同買受之改造子彈一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一號,業於鑑定時試射),因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之物或因犯罪取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自「浪味」之處收受而寄藏,業經擊發及鑑定時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已非屬違禁物,雖係供被告二人恐嚇取財所用,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尚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二人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項有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裁判時即無再行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與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武陵路口附近之新竹空軍眷村一村地下室土方開挖棄置工程工地,以棍棒圍毆工地現場人員甲○○,致甲○○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嚴重傷害,工地內怪手司機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四四四七號之福特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亦遭砸毀,因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被告二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